四平仲裁委员会 SIPING ARBITRATION COMMISSION
仲 裁 业 务 规 范

四 平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规 则

ARBITRATION RULES OF SIPING ARBITRATION COMMISSION
施行日期:2025 年 1 月 1 日 · 共 十章 六十九条
仲 裁 规 则
ARBITRATION RULES

第 一 章总 则

第一条仲裁宗旨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受案范围
  1. 四平仲裁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案件。
  2. 因下列纠纷提出的申请,本会不予受理:
    1.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等人格权纠纷;
    2.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企业内部承包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4. 基于各种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
    5. 其他不适宜通过仲裁解决的纠纷。
第三条规则适用
  1. 当事人同意由本会进行仲裁的,除非另有约定,应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2.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即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3. 当事人同意由本会仲裁,但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第四条仲裁地
  1. 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的,以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3. 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五条仲裁语言

本会仲裁语言为汉语。

第六条诚信合作
  1.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的原则参加仲裁。
  2.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而导致程序拖延或费用增加等问题的,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3.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该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 二 章仲裁协议和管辖权

第七条仲裁协议
  1. 仲裁协议是指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约定仲裁的协议。
  2. 仲裁协议可以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达成,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
  3.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 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2. 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做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3. 一方当事人做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4.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在本会仲裁的。
第八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相对于合同独立存在。合同的成立与否、未生效、无效、失效、被撤销、变更、解除、中止、终止、转让或不能履行,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决定
  1. 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本会提出。
  2. 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3.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4.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5.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

第 三 章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十条申请仲裁
  1.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仲裁申请书。
  2. 仲裁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信息、仲裁协议、仲裁请求及理由、证据、签名或印章等。
  3. 仲裁申请书应当附具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以及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4. 仲裁程序自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开始。
第十一条受理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预缴仲裁费后,本会确认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予以受理。手续不完备的,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完备;逾期不完备的,视为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二条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案件后,将仲裁通知连同适用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给各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同时转发给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答辩
  1.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提交答辩书。
  2. 答辩书应包括被申请人信息、答辩意见及理由、签名或印章。
  3.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参照本规则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当事人可书面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是否同意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变更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六条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

相同当事人之间因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其他关联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单次仲裁一并提出。

第十七条合并仲裁

经当事人书面同意,本会可以决定将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联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

第十八条追加当事人

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

第十九条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任意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第二十条预缴仲裁费

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

第二十一条文件的提交

当事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明文件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保证仲裁庭成员、各方当事人、本会各一式一份。

第二十二条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理人条件的自然人担任其仲裁代理人。

第 四 章临时措施

第二十三条保全

因情况紧急,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或证据保全,本会将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四条紧急仲裁员

在仲裁程序开始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因情况紧急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向本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 14 日内作出相关决定。

第 五 章仲 裁 庭

第二十五条独立和公平原则

仲裁员应当独立于当事人,并应公平地对待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名册

本会制定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的人数和组成方式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人数为一人或三人。除非另有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八条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指定。

第三十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仲裁员被指定后,应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是本案当事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或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请客送礼的,必须回避。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替换

仲裁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替换。

第三十三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三名仲裁员中一名不能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本会主任可以替换;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仲裁程序。

第 六 章审 理

第三十四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有权决定程序事项,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仲裁庭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议定审理范围、要求证据交换、要求披露文件等。

第三十五条开庭通知

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时间后,应不迟于开庭前 20 日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开庭地点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不到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庭审记录

仲裁庭将开庭情况记入庭审笔录,也可以对庭审进行语音或图像记录。

第三十九条举证

仲裁庭可以决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仲裁庭有权拒绝采纳。

第四十条质证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当事人提供伪造的证据的,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调查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的,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查收集。

第四十二条鉴定、审计、评估

当事人申请鉴定、审计、评估,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四十三条程序中止

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是否中止。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决定。

第四十四条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仲裁庭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 七 章调解与和解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如果各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主持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

第四十六条和解、调解及谈判促进

当事人可以对其纠纷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向本会申请谈判促进。

第 八 章裁 决

第四十七条作出终局裁决的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裁决;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 3 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参考商业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署,加盖本会印章,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中间裁决

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相关程序问题、临时措施或者要释明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第五十条部分裁决

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第五十一条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

第五十二条裁决书的更正和补充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就裁决书中的错误或遗漏事项,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或补充裁决。

第五十三条重新仲裁

有管辖权的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审理。

第 九 章简 易 程 序

第五十四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50 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 50 万元但经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五十六条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决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或者网上审理。

第五十八条开庭通知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应不迟于开庭前 10 日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九条程序变更

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的争议金额超过 50 万元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第六十条其他规定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 十 章附 则

第六十一条仲裁费用

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规定》向本会缴付仲裁费用。

第六十二条费用承担

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方承担。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十三条期限的计算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

第六十四条送达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其他能提供记录的电子数据交换方式送达。

第六十五条保密

仲裁程序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等相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或程序有关情况。

第六十六条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庭决定未被遵守的情况下,仍继续参与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网上仲裁

本会建立安全、便捷的网上仲裁系统。当事人可以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在网上进行。

第六十八条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本会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四 平 仲 裁 委 员 会
2025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在 册 仲 裁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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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 及 专 业 领 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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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 盖 城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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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 裁 语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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